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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朱国瑜、乔春喜犯抢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瑜,乔春喜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刑终64号抗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国瑜,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乔春喜,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国瑜、乔春喜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00544号刑事判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王龙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朱国瑜、乔春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朱国瑜、乔春喜驾驶摩托车窜至唐河县城星江中学东侧,见唐河县公疗医院职工郑某身背挎包和其丈夫张某驾驶一电动车在其前方行驶,二人遂预谋对其实施抢夺后,朱国瑜驾驶摩托车尾随至郑某身旁,乔春喜伸手将郑某的挎包抢走,内有银白色VIVOx510t手机一部,价值939元,现金6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后二人驾车逃离,所获现金由二人平分,手机归乔春喜所获。二、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朱国瑜、乔春喜驾驶摩托车窜至唐河县城东门二里桥附近,见唐河县城关镇居民牛某身背挎包驾驶电动车在其前方行驶,二人采取同样的手段,将牛某的挎包抢走,内有华为手机一部、价值167元,小米4手机一部、价值1483元,现金约100元。后二人驾车逃离。所获现金二人平分,华为手机由被告人乔春喜所获,小米4手机由被告人朱国瑜所获。三、201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朱国瑜、乔春喜驾驶摩托车窜至唐河县城钱庄KTV东侧,见唐河县城关镇居民李某乙身背挎包驾驶电动车在其前方行驶,二人采取同样的手段,将李某乙的挎包抢走,内有VIVOx3手机一部、价值647元,TUDOR手表一块,价值17185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后二人又驾驶摩托车窜至凤山植物园北门东侧,见唐河县城关镇居民常某身背挎包和其丈夫李某甲驾驶电动车在其前方行驶,二人采取同样的手段将常某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600余元,门诊卡、充电器等物品。后二人驾车逃离,当晚所抢的现金由二人平分,手机和手表归乔春喜所获。综上,被告人朱国瑜、乔春喜抢夺四起,抢夺物品价值、现金共计21721元。被告人朱国瑜、乔春喜作案后,于2015年9月逃往新疆库车县务工。2015年9月30日,库车县公安局塔里木派出所根据河南警方提供的线索在塔里木乡种羊农场将被告人朱国瑜、乔春喜抓获。并从其二人身上查获涉案手机各一部,并予以扣押。2015年9月30日,唐河县公安局从乔春喜家查获涉案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并予以扣押。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乔春喜之父乔某向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上交涉案手机一部,上述四部手机和一块手表均于2015年11月6日发还给被害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国瑜、乔春喜的亲属与被害人常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朱国瑜、乔春喜赔偿常某被抢现金600元及充电器等物品共计1000元,常某对朱国瑜、乔春喜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瑜、乔春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李某乙、常某、郑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谢某、乔某、张某、马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国瑜、乔春喜驾驶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朱国瑜、乔春喜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抢夺的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瑜、乔春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各一年,各并处罚金5000元。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朱国瑜、乔春喜抢夺物品价值20461元、现金1300余元,数额达到河南省抢夺数额巨大的50%,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一审。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国瑜、乔春喜驾驶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朱国瑜、乔春喜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抢夺的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对二原审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朱国瑜、乔春喜原审法院对二原审被告人判处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确属不当,故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刑初字第0054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朱国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原审被告人乔春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清红审 判 员  李晓伟代理审判员  杨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