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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红塔区北城东前东方石灰厂诉昆明山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塔区北城东前东方石灰厂,昆明山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53号原告红塔区北城东前东方石灰厂。经营者杨智程。委托代理人徐恒毅,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文俊,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山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锡平。原告红塔区北城东前东方石灰厂诉被告昆明山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恒毅、郭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锡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红塔区北城东前东方石灰厂和华宁星程活性氧化钙有限公司购买石灰,截止2015年2月10日最后结算,被告欠华宁星程活性氧化钙有限公司石灰款725000元,欠原告红塔区北城东前东方石灰厂石灰款45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华宁星程活性氧化钙有限公司将725000元的债权及其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至此被告总���欠原告1175000元。时至今日,不管原告如何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在电话也不接。特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本金11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06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1月11日),以后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昆明山创电子有限公司欠华宁星程活性氧化钙有限公司石灰款725000元,并欠原告红塔区北城东前东方石灰厂石灰款450000元,共欠款1175000元的事实;二、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华宁星程活性氧化钙有限公司已经将725000元的债权及其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红塔区北城东前东方石灰厂的事实;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通快递单。证明华宁星程活性氧化钙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以邮寄送达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昆明山创电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06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1月11日),以后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石灰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山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塔区北城东前东方石灰厂货款1175000元。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芮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