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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德康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康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康,男,1965年7月26日生,住宁洱县。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康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至22日,被告人李德康擅自到宁洱县同心镇同心村塘房组中山懒火地李某1管理使用的林地内盗伐林木。同年10月23日11时许,李德康雇人帮忙搬运木材时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伐思茅松和栎类合计活立木蓄积为8.861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德康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至22日,被告人李德康擅自到宁洱县同心镇同心村塘房组中山懒火地李某1管理使用的林地内盗伐林木,造材后准备运回家自用。同年10月23日李德康雇请李某2驾驶拖拉机帮忙运输木材,让李某3、陶某为其装车。当日11时许,宁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林区巡逻过程中,在磨思公路宁洱县同心镇勐海田20米处桥路段,查获由李某2驾驶停靠在路边正在装思茅松原木的拖拉机。2015年10月26日李德康被抓获归案。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思茅松8株,合活立木蓄积为7.1524立方米,可产经济材5.650立方米;栎树19株,合活立木蓄积1.7091立方米,可产经济材0.957立方米。采伐林木合计活立木蓄积为8.8615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林木价值人民币15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林权证、林权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林木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德康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合活立木蓄积8.861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被告人李德康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康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二、随案移送的油锯一台,依法没收予以销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许云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