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与金卫献、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金卫献,林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116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82号。负责人:张镭,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洁、白福来,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金卫献。被告:林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行广化支行)与被告金卫献、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卫献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3月13日,利息1284.42元、利息的复利274.32元、逾期利息23531.2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6日,被告金卫献、林云与原告鹿城农商行广化支行签订编号为浙鹿商银广化(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27590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卫献的借款额度为15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林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金卫献发放本案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金卫献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1日扣收利息28.06、0.02元。另,被告金卫献又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5日偿还本金2万元、本金55000元,此外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金卫献尚欠原告鹿城农商行广化支行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1284.42元、利息的复利274.32元及逾期利息23531.2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卫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1284.42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3月13日,利息的复利274.32元、逾期利息23531.25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1284.42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75000元为基数,均依照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云对被告金卫献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832元,由被告金卫献、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