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深圳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116号原告深圳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馨,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知中,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X,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署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业务发展,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等分36期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费用,同时,双方还就利息、手续费、管理费、逾期还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493元;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4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84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5、被告支付原告其他费用人民币566955元(包括提前还款手续费45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30元,逾期违约金1139.55元)(自2015年2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6、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710512142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贷款金额1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用途为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按月利率为0.9%计息,自放款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3000元,在第一个月的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4%计算即2100元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被告授权原告可委托银行从被告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如扣款失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次10元费用;被告于还款日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视为逾期,应按照未还款金额的0.1%按日计算逾期违约金;如被告发生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本合同;被告同意原告在催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5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原告确认,被告按期还款至2015年1月1日,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委托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划款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数额,原告所确认的已还款数额,属其自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4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包括提前还款手续费、扣款失败手续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10512142);二、被告江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2493元及利息等各项费用(利息等各项费用以62493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江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 敏人民陪审员 刘 学 举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泽 娜书 记 员 聂赫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