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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7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邬昌明、邹贤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邬昌明,邹贤翠,邬中燕,宁波海曙华航久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77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815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昌明。被告:邹贤翠。被告:邬中燕。被告:宁波海曙华航久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469弄17号﹤7-21﹥室。法定代表人:邬昌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宁波分行与被告邬昌明、邹贤翠、邬中燕、宁波海曙演奏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华航久益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潘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吴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