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7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邬昌明、邹贤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邬昌明,邹贤翠,邬中燕,宁波海曙华航久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77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815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昌明。被告:邹贤翠。被告:邬中燕。被告:宁波海曙华航久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469弄17号﹤7-21﹥室。法定代表人:邬昌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宁波分行与被告邬昌明、邹贤翠、邬中燕、宁波海曙演奏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华航久益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潘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吴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