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24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晓诉张根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张根成,廊坊市博达汇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913号原告李晓,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张根成,男,1966年4月7日出生。被告廊坊市博达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南头路西。法定代表人白燕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庆,男。原告李晓与被告张根成、廊坊市博达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成、博达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诉称:2015年9月17日19时40分,被告张根成驾驶×××奥玲牌货车在丰台五环路内环36.6公里处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小客车同时也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车辆前部撞在原告车辆后部,导致原告车辆前部撞在刘斌驾驶的×××小客车左侧,原告车辆前后部均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根成负事故全责。被告车辆不在交强险保险期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博达汇通公司。原告支出修车费17000元,因与被告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7000元、误工费26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根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博达汇通公司庭前辩称:针对本次事故车辆,张根成和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在2013年7月29日我公司将车卖给了张根成。当时我公司要处理这辆车,就在网上发布信息,张根成联系我司购买的。好像是当时因为公司名下有漏检的车所以车无法过户,直到现在公司尚未解决此问题,所以一直没有过户。张根成车辆开走之后,就没有和我公司联系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9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五环路内环36.6公里处,张根成驾驶×××号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李晓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刘斌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张根成车前部撞在李晓车后部,李晓车右前部撞在刘斌车左侧,张根成车前部损坏,李晓车前后部损坏,刘斌车左侧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张根成为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李晓将×××号车辆送往北京市庞大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车费170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张根成驾驶的×××号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前,博达汇通公司提交和张根成签署的购车协议书,以及购车款收据,意在证明其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单、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根成驾驶机动车与李晓车、刘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根成负全部责任。张根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故李晓的合理损失应该由张根成进行赔偿。根据博达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公司在2013年7月已经将车辆通过买卖的形式交付给张根成,虽未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但其公司已经不再作为×××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李晓亦未提交博达汇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李晓要求博达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李晓送提车辆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晓未向本院提交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根据相关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晓修车费一万七千元。二、被告张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误工费三百零八元。三、驳回原告李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二元(原告李晓已预交),由原告李晓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根成负担二百五十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李晓)。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李晓已预交),由被告张根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李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皓沁人民陪审员  朱金录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舒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