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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爱邦商贸有限公司与吉林秋之坊食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爱邦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秋之坊食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540号原告黑龙江爱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135号宏威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付秀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大鹏。委托代理人崔红。被告吉林秋之坊食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曲长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原告黑龙江爱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秋之坊食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大鹏、崔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原告)在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公司全国各卖场销售乙方(被告)产品时,乙方同意支付产品营销推广服务费100万元,并在签订本协议当日汇入甲方指定帐户,然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仅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剩余25万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产品营销推广服务费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务免除,被告不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同意支付产品营销推广服务费25万元。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的代表人与原告的负责人谈到剩余的25万元服务费时,被告的代表人说:公司资金紧张,剩余的25万元你们就别要了,原告的负责人笑着点了一下头,之后原告一直没再提起过该笔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已经用默示行为免除了被告的债务,被告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二、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当时债务免除不成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日期,原告自认是2013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的时间是签订合同的当日,距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失去了胜诉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利息诉讼的部分请求,也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商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采购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的商品向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全国各卖场销售被告产品时,被告同意支付产品营销推广服务费10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本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了在签订本协议当日汇入原告指定帐户100万元,这个日期恰恰证明了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5万元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2013年乐购TESCO商品购销三方合同、2013年乐购TESCO协议书、2013年乐购TESCO结算协议、2014年乐购TESCO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在2013年和2014年就产品营销推广服务签订乐购TESCO协议书,将其采购的商品进入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各卖场,原告已履行了商品采购合同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乐购的秋之坊价签,证明原告已按商品采购合同履行了产品营销推广服务义务,被告通过原告将其产品推广到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卖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价签证明是被告与乐购之间的合同关系,跟本案争议的内容没有关联性。证据四、转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产品营销推广服务费449974元,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产品营销推广服务费30万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产品营销推广服务费2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证实被告的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告的商品存在篡改日期等问题,被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第九条第4项双方的约定在此之后乐购拒收被告商品的货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提供的商品受到有关政府部门查处,被告应当积极参与调查处理,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剩余的25万元的推广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双日期的问题被告是在原告授意下才做的这个事,因为怕商品过了膨胀期,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该份证据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分析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运营销售产品,被告愿将其所生产的秋之坊系列产品独家授权原告代理,进入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全国超市运营;购销商品的种类、品名、品牌、规格、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级、质量标准、包装要求、计量单位及单价(包括基本报价、折扣)、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条形码、运输条件等,均以协议附件1供货商品报价单所列为准;原告负责所采购的被告商品进入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全国各卖场销售,由原告与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以及履行相关手续,原告在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全国各卖场销售被告产品时,被告同意支付产品营销推广服务费100万元,并在签订协议当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除非原、被告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征得对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合同才能以相同的条件和条款自动延续到新的年度,否则,合同将在到期日后视为自动终止;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商品采购合同中未尽事项进行补充,其中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产品营销推广费修改为10008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先行给付原告产品营销推广服务费449974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产品营销推广服务费30万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产品营销推广服务费749974元,尚欠原告250826元至今未付。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属实,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产品营销推广服务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抗辩原告要求付款的请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给付产品营销推广服务费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在该约定日期后于2013年10月21日给付原告部分产品营销推广服务费30万元,诉讼时效中断,从该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爱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盈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