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101刘成辉贩卖毒品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10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辉,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兴权,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成辉在泸州市江阳区、龙马潭区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甲、潘某某、刘某乙等人,并提供位于龙马潭区小市某某宿舍2楼租房给吸毒人员刘某甲、潘某某、刘某乙等人多次吸食毒品。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成辉在江阳区某某停车场贩卖毒品途中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刘成辉的身上查获20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8克)、2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7克),从其位于龙马潭区小市回龙湾31队宿舍2楼租房内查获13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2克)、3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6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疑似甲基苯丙胺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成辉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成辉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从我身上查获的毒品是我的,但是从龙马潭区小市回龙湾31队宿舍2楼租房内查获的毒品不是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证人证言仅能够证明被告人曾经向他们贩卖过毒品,不能证明当天刘成辉就是在贩卖毒品;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中未提及身上查获毒品;3、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泸州市江阳区某某停车场,将正在毒品交易途中的被告人刘成辉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8克)疑似物和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经称量,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1.8克,2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7克。经检验,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成辉曾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甲、潘某某、刘某乙等人,并多次提供其位于龙马潭区某某宿舍2楼租房给上述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另查明,某某宿舍2楼租房系被告人刘成辉租用,合同租期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公安机关在侦办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中,侦查人员于2015年11月5日在该租房内查获1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2克)、3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6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刘成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支付宝账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证人郑某某、刘某甲、潘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抽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刘成辉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辉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数量共计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卖的”的规定,被告人刘成辉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毒品,已构成情节严重,应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成辉辩称在租房内查获毒品不是自己的,本院认为,该租房虽系刘成辉租赁,但该房并非仅有刘成辉使用,并且在该房内查获毒品时,被告人刘成辉已于前一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并羁押,查获毒品依据现有证据确无法排他地确定系被告人刘成辉所有,故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虽未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成辉提供租房,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成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成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成辉的刑期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缴获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亚梅代理审判员 刘 梅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