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邬建清、张兴碧等与邬泽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建清,张兴碧,邬泽林,胡蓉,邬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邬建清,男,生于1954年11月30日,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张兴碧,女,生于1955年3月24日,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兴志(系张兴碧之哥哥),生于1952年12月14日,汉族,系张兴碧之兄,住遂宁市船山区。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家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刚,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泽林,男,生于1975年1月22日,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胡蓉,女,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第三人邬斌,男,生于1997年3月3日,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邬建清、张兴碧诉被告邬泽林、胡蓉,第三人邬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建清及邬建清张兴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佳林,原告张兴碧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志,被告邬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蓉、第三人邬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有上世纪五十年代自建的小青瓦住房一套,面积103.8平方米。2008年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开发该区域时在拆迁范围内,2008年5月7日,被告邬泽林在原告夫妻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原告夫妻所有的小青瓦住房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小青瓦住房一套安置为富成小区8栋2单元3楼3号(面积133.8平方米),后该房屋依约拆除。此后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直由被告胡蓉保管,二原告均不知情。2010年8月4日,二被告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将本属于原告的富成小区8栋2单元3楼3号(面积133.8平方米)安置房处理给二被告的婚生子邬斌。二被告将该房屋处理后一直未告知原告,直到二原告到相关部门领取拆迁补偿时才知道事实真相。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均无结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撤销二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将二原告所有的富成小区8栋2单元3楼3号(面积133.8平方米)赠与第三人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邬泽林辩称,当初未经父母同意我就把拆迁协议签了,后来为了离婚就把离婚协议签了。被告胡蓉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后询问,其发表答辩意见为:1、与被告邬泽林离婚前,进行了分家,约定房子是分给被告邬泽林的,所以离婚时才会协议给邬斌;2、房子是儿子邬斌的。第三人邬斌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后询问,其发表答辩意见为:同意被告胡蓉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邬泽林于1995年4月11日与被告胡蓉登记结婚。二被告于1997年3月3日生育第三人邬斌。2008年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开东社区2社37、38、39号房屋进行拆迁,经丈量该处被拆迁的房屋总面积为148.57平方米。同时,被拆迁户邬建清、邬泽林、邬海琼三人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约定,被拆迁的房屋由邬建清、邬泽林共同分得103.8平方米、由邬海琼分得44.77平方米。2008年5月7日,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邬建清、邬泽林共同作为乙方签订第(4-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进入拆迁安置的面积为103.8平方米;甲方给乙方在本市城区提供富成小区安置在8栋2单元3楼3号安置3室2厅住宅一套,面积133.8平方米。2010年8月4日,被告胡蓉、邬泽林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富成小区安置在8栋2单元3楼3号住房一套,归二被告之子即第三人邬斌所有。目前该房屋尚未修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户籍簿、离婚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丈量表、房屋分割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邬泽林、胡蓉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富成小区8栋2单元3楼3号的安置房赠与第三人邬斌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08年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开东社区2社37、38、39号共计148.5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基于邬泽林、邬建清共同分得的被拆迁面积103.8平方米而安置了诉争房屋,故诉争的房屋应属于原告邬建清与被告邬泽林共同所有。诉争的房屋尚未修建,未办理产权登记,被赠与的第三人邬斌亦未取得赠予物,本案的赠与行为并未完成,对二原告没有损害的后果。基于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对第三人邬斌的赠与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益的事实未成就,故对二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将二原告所有的富成小区8栋2单元3楼3号(面积133.8平方米)赠与第三人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不得继续履行其赠与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建清、张兴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邬建清、张兴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