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何大友故意杀人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大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48号罪犯何大友,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200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00)黔南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大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7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黔刑终字第3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7月31日交付执行。2002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76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9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62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5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9日止)。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3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4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9月28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大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大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大友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大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