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4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众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众诚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580号原告河南众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蕊,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崇敏,系村支书,主持村委工作。委托代理人于战青,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监委会成员。原告河南众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诉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夫人头居委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黄东平,被告南夫人头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于战青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青林、刘晓蕊,被告南夫人头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署了《建设富贵苑18#楼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建设18#楼;(2)建筑面积6551.85平方米,合同造价7927738.5元(其中:建筑主体950元/㎡×6551.85㎡=6224257.5元,外配套260/㎡×6551.85㎡=1703481元);(3)付款方式:签订合同10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3963869.25元,基础出地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585547.7元,主体三层封顶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378321.55元;(4)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逾期30日后,乙方有权终止施工,逾期超过两个月未按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施工至主体三层封顶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378321.55元,原告多次通知其付款,被告不予理睬。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止施工,相应工期顺延,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工,致使工期顺延的责任在被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378321.55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双方协商建设18号楼时,研究5个必须遵守的条件,现在原告没有按照这个条件来,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8日建设富贵苑18#楼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富贵苑18#楼,建筑价格7927738.5元;被告分三次付款,其中第三次在主体三层封顶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2378321.55元;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逾期30日后,原告有权终止施工。2、2014年11月28日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第二次工程款1585547.7元。3、2015年1月8日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公司告知被告富贵苑18#楼将2015年1月15日前完成主体三层施工,被告需准备工程款2378321.55元。4、2015年1月13日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完成18#楼主体三层施工,被告应三日内支付工程款2378321.55元。5、2015年1月16日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逾期支付2378321.55元工程款。6、2015年5月6日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催要2378321.55元工程款及逾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证据1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与众诚置业和南夫人头居委会2011年5月份签的合同相违背。对证据2-6不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文件(2010-03)一份,其中附有南夫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建设用地挂牌出让合作的开发条件,证明:其居委会要在文化路西侧建设两层门面房,南夫村水泥路北侧建设一层门面房;任何人在小区内招标成功,需给南夫居委会留5亩以上的土地,但是后来其居委会又掏了300多万元购买了这5亩多土地;谁招标成功,谁承担所有临时围墙的费用;规划设计勘探,前期投入费用都由中标人承担;前期居委会投入拆迁补偿费用也由中标人承担;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9)46号文件,济源市政府同意在南夫城中村改造土地范围内增加一栋楼;南夫居委会在富贵苑小区19号楼有21套房,根据与原告的约定居委会以每平方1060元的价格购买,这21套房在交付居委会后,居委会领导又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现在房屋已经出卖。2、提供发票、收据、便条52份,记录明细4份,证明:城中村改造前及改造中村委会投资的支出费用,这些费用应当由中标者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文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单方面提出的一个中标条件,与本案18号楼的建设合同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2没有原件予以核实,这些发票等和本案中建设合同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所提供的合同中没有承诺让被告承担这些费用;但2009年12月4日围墙协调工资表中有葛红昌领取工资1000元,证明葛红昌是协调员之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6被告虽称均不清楚,但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均不予认定。依据原、被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建设富贵苑18#楼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造价柒佰玖拾贰万柒仟柒佰叁拾捌元伍角整,付款方式为1、双方签订合同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3963869.25元,基础出地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585547.7元,主体三层封顶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378321.55元。乙方提前15日书面通知甲方准备应付款项,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逾期30日后,乙方有权终止施工;逾期超过两个月未按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批款项,第三批款项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支付第三批款项的书面通知签收人均为葛红昌,诉讼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葛红昌与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将书面通知送达葛红昌,不能视为已经将书面通知送达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批款项条件不能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众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2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代理审判员 晋洋洋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