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汪保浪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05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03月07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03月15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乐平市佳佳基大酒店开了712房间。次日凌晨汪某某在佳佳基大酒店712房间容留彭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及祝庆吸食冰毒。2016年2月29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某打电话给佳佳基大酒店前台工作人员开了913房间。汪某某在佳佳基大酒店开了913房间容留彭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及祝某吸食冰毒。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乐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订房登记卡、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张某某、彭某某、祝某、方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