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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兵与刘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刘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3民初1611号原告李兵。被告刘森,身份不详。原告李兵诉被告刘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原告送货给被告,但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余款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其他可供送达的地址或进行公告,故原告起诉的被告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2元已减半收取396元,退还原告李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骐菘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