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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639号原告孟某某,曾用名孟某甲,女,甘肃省宁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生活中,被告以大男子主义自居,稍不顺心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苦不堪言。原告为维持婚姻、照顾孩子,多年来一直忍让,多次给被告悔改的机会,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14年3月,被告称原告不孝敬父母,辱骂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元。现有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请求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没有大的纠纷,夫妻关系尚好。原告动辄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如判决离婚,孩子王某甲抚养问题应征求孩子意见。若孩子愿意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30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家庭共同财产,家中房屋皆为被告父母出资所建。被告为维持家庭生活和抚养孩子,向别人借款11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5日在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13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现年15岁,在平子中学读书,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原告现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为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多做考虑,仍能够和好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卞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