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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马志永与李红霞、卢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永,李红霞,卢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540号原告马志永。被告李红霞。委托代理人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云生。原告马志永诉被告李红霞、被告卢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永、被告李红霞委托代理人李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云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永诉称,原告经营弹丝网生意,2014年5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弹丝网12500元,后付款6500元,尚欠原告6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卢云生于2014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送货清单(供货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李红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与李红霞无关。被告李红霞辩称,原告同李红霞之间,没有诉称的该笔业务,具体事情李红霞不知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不出原告同李红霞有业务往来,故应驳回原告对李红霞的起诉。被告卢云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弹丝网生意,2014年5月12日,被告卢云生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2500元弹丝网,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红霞付给原告款65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卢云生签字的送货清单、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5月12日,被告卢云生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2500元的弹丝网,经原告催要,由被告李红霞付给原告款65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还,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红霞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李红霞否认购买原告弹丝网,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货物系被告李红霞购买,故在本案中被告李红霞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卢云生系原告货物的实际接收人,对原告剩余货款6000元即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卢云生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