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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阳卫星、上官建平与谭会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卫星,上官建平,谭会平,刘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160号原告阳卫星,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上官建平,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谭会平,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远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第三人刘刚,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阳卫星、上官建平与被告谭会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阳卫星、上官建平申请追加刘刚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刘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卫星、上官建平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谭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阳卫星、上官建平诉称,两原告与另一合伙人刘刚约定在株洲市芦淞区金凤凰路株洲书城对面12门面合伙开一餐厅,并签订了《蒸探餐厅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约定,原告阳卫星为合伙餐厅的负责人,对合伙餐厅的所有事务有最终决定决策权。达成合伙意向后,安排合伙人刘刚代表合伙餐厅去洽谈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隐瞒事实情况,采取欺诈的方法与刘刚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攸茶米粉店餐厅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该门店进行改造,被告补偿原告装修费按10万元投资的30%,但不fhfp3dnv元。总装修额低于10万元按实投资的30%补偿,超出10万元以上部分不补偿。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万元,合同到期或取消合同时押金退还,一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另一方5万元。原告按协议履行了本方义务,直到2015年7月27日餐厅收到产权人株洲市新道康实业有限公司的《终止合同通知》,原告和被告一起找新道康公司谈补偿问题,才知道被告与新道康公司并无租赁协议,与新道康公司有租赁协议的是谭龙喜,而被告与谭龙喜无任何关系,被告对门面无处分权,因此造成原告无法要求新道康公司补偿,门面改造后被告无优先承租权。新道康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搬离,被告既不阻止也不出面协调。2015年8月29日晚被强制搬离。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和补偿装修款,每次被告都推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与刘刚签订的《攸茶米粉店餐厅承包协议书》无效或撤销该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阳卫星、上官建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谭会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4.蒸探餐厅合伙协议书(核对原件后退还),证明①阳卫星、刘刚、上官建平三人是合伙关系,在株洲市芦淞区金凤凰路株洲书城对面12门面合伙开一个餐厅,也就是在承租的门面开设合伙餐厅的事实。②涉案门店实际是合伙餐厅在使用,并不是刘刚在使用;5.攸茶米粉店餐厅承包协议书(核对原件后退还),拟证明①合伙人刘刚代表合伙餐厅与被告谭会平签订协议的事实,该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际为房屋租赁合同。②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该门店进行改造,被告补偿原告装修费按10万元投资的30%,但不超过3万元。③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万元,合同到期或取消合同时押金退还;④一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另一方5万元;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①涉案门面产权人为株洲市新道康实业有限公司;②与产权人有租赁关系的是谭龙喜;③被告谭会平与产权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与原告合伙人签订有关涉案门面的协议,属于欺诈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7.终止合同通知照片,拟证明产权人要求原告2015年8月15日搬离门面,涉案门面自合同签订一年内进行改造,被告按协议约定应补偿原告装修费3万元;8.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对涉案门面进行装修实际投资138000元;9.收条,部分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拟证明①合伙餐厅向被告交纳的押金50000元;②合伙餐厅向被告支付房租的事实,该门面实际使用人是合伙餐厅,刘刚只是代表合伙餐厅与被告签订协议;10.2014年6月11日刘刚与原告阳卫星签订的《蒸菜项目合伙协议》,2014年8月6日刘刚与原告阳卫星、上官建平、另一合伙人刘德云签订的《蒸菜项目合伙协议》(复印件),刘刚在合伙事务筹备阶段为筹备合伙事务报销的费用(2014年6月28日至8月17日共8份报销单),拟证明①刘刚与原告阳卫星为了合伙事务蒸菜项目从2014年6月就达成了合伙的合意,并未合伙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寻找合伙人、进行考察、调研、培训学习,其前期的费用是由合伙财产支付,并不是刘刚个人支付的;②合伙人刘刚是代表合伙餐厅与被告谭会平签订协议的事实,并不是代表个人;③向被告交纳的押金50000元是合伙财产交纳的,并不是刘刚个人交纳的,只是由刘刚代表合伙餐厅去办理了房屋的租赁和缴纳押金的手续而已。11.原告阳卫星与被告谭会平的短信记录(打印件),拟证明①被告谭会平清楚的知道该餐厅是阳卫星与刘刚等合伙事务在使用,负责人是阳卫星,并是不像刘刚所讲的没有告诉谭会平合伙的事,谭会平很清楚他们之间的合伙情况。②谭会平清楚的知道刘刚是代表合伙餐厅来与他签合同的。被告谭会平答辩称:一、我没有与原告签订《攸茶米粉店餐厅承包协议书》。我只代表谭龙喜与刘刚本人签订《攸茶米粉店餐厅承包协议书》,我并不知道阳卫星、上官建平在2014年9月3日之后合伙的事。刘刚个人在2014年8月31日交来承包店铺押金5万元给我,与原告无关,我只与刘刚发生经济往来。二、我是谭龙喜在该门店的经营授权委托人。我与谭龙喜都是茶陵县人,谭龙喜与新道康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株洲钟鼓岭商场第12号门面《房屋租赁合同》,从2012年7月1日起到2017年6月30日止,共计五年。2014年4月,谭龙喜授权我去经营该米粉店,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有关谭龙喜在门面的经营合同事务均由我处理。之后我开始经营该店。2014年8月底,刘刚找到我,要求承包该门店,2014年8月31日刘刚本人交纳店铺押金5万元,第2天,我代表谭龙喜与刘刚签订了《攸茶米粉店餐厅承包协议书》,该米粉店由刘刚经营2015年7月27日,新道康公司因门面改造,向我与谭龙喜下达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我告知了刘刚。在8月份我代表谭龙喜与刘刚本人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2015年10月,新道康公司要求谭龙喜办理合同终止相关手续,谭龙喜按照新道康公司要求在公证处办理了谭龙喜全权委托谭会平处理该门面的经营权、押金条补办、门面补偿款、终止租赁合同等事项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再次委托我办理相关事项。因此我是谭龙喜经营该门面的委托人,我的经营行为和签订相关协议的行为是代表谭龙喜,我也不是本案的被告。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我采取欺诈方法与刘刚签订《承包协议》,这不是事实,刘刚明知我是代表谭龙喜签订该协议的。关于我与刘刚之间的承包纠纷,只能由我代表谭龙喜与刘刚处理,与原告无关。四、因此,我本人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谭会平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谭会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谭会平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谭龙喜与新道康公司租赁合同;3.谭龙喜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谭龙喜委托谭会平经营门店及处理合同事务;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谭会平受谭龙喜委托经营攸茶米粉店;5.押金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刘刚向谭龙喜的委托人谭会平缴纳5万元的合同押金;6.攸茶米粉店餐厅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刘刚与谭龙喜的委托人谭会平签订的承包协议;7.终止合同通知(复印件),拟证明新道康公司通知;8.终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谭龙喜的委托人谭会平与刘刚终止承包协议;9.公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应新道康公司的要求,谭龙喜再次向谭会平出具公证委托书,谭会平代表谭龙喜全权处理门面经营及合同事项;10.公证调查笔录,拟证明谭会平代表谭龙喜与刘刚签订承包协议及终止协议的过程。第三人刘刚提交书面陈述材料,称,我原来认识谭会平,在2014年8月20日找到谭会平想承包钟鼓岭12号门面,后谭会平向我出示了谭龙喜与株洲市新道康公司的租赁合同以及2014年4月16日谭龙喜委托谭会平的授权委托书,在9月1日我个人与谭龙喜的委托人谭会平签订承包协议,在9月3日我又喊阳卫星、上官建平合伙做生意,我要阳卫星、杨慧按承包协议向谭龙喜的委托人谭会平每月支付25000元承包金,2015年7月27日,新道康公司终止与谭龙喜的租赁合同,谭会平也告诉了我,我同意终止与谭龙喜的委托人谭会平的承包协议,我与阳卫星、上官建平的合伙事项与谭龙喜的委托人谭会平无关。谭会平也不知道我与阳卫星、上官建平合伙的事,我不要谭龙喜的委托人谭会平返还押金及补偿装修款,也不要求谭龙喜的委托人谭会平赔偿5万元,我与谭龙喜的委托人谭会平已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第三人刘刚为支持其陈述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刘刚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刘刚主体资格;2.谭龙喜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谭龙喜在2014年4月16日委托谭会平经营新道康公司钟鼓岭商场第十二号门面米粉店;3.谭龙喜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谭龙喜将房屋租赁合同交给受委托人谭会平经营,谭会平将该房屋租赁合同告诉了刘刚;4.5万元押金条(复印件),拟证明刘刚个人向谭龙喜的委托人谭会平交纳门面押金伍万元;5.攸茶米粉店承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谭会平代理谭龙喜与刘刚个人签订餐厅承包协议书,时间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至2017年6月30日止;6.蒸探餐厅合伙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刘刚与谭龙喜的委托人谭会平签订承包协议后,刘刚在2014年9月3日喊阳卫星、上官建平合伙;7.提前终止协议函,拟证明谭会平代谭龙喜向刘刚告知终止承包协议事项及办理终止协议手续;8.终止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谭会平代理谭龙喜与刘刚终止《承包协议书》的协议;9.新道康公司终止租赁合同通知(复印件),拟证明谭龙喜的委托人谭会平告知刘刚新道康公司终止门面租赁合同;10.调查笔录,拟证明谭会平受谭龙喜的委托与刘刚签订餐厅承包协议,刘刚然后与阳卫星合伙经营,谭龙喜与刘刚的门面承包合同与阳卫星、上官建平无关,谭龙喜的委托人谭会平已与刘刚已经达成终止承包协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谭会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谭会平与刘刚签协议是个人签订的,刘刚怎么样与原告合伙的,谭会平并不知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协议书是谭会平与刘刚个人签订的,2014年8月31日收取了刘刚5万元押金,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刘刚代表合伙人与谭会平签订的承包协议,押金是刘刚本人交的,并不是原告交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谭龙喜向谭会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第一次没有公证,第二次经过公证,谭龙喜授权谭会平授权经营等有关内容,所以谭会平的行为并不是欺诈行为,是代表谭龙喜;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是给谭龙喜和授权委托人谭会平下的通知,并没有要求两原告搬离门面;对证据8是合伙内部事务,谭会平和谭龙喜并不知道;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是刘刚在与谭龙喜的委托人谭会平2014年9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的前一天,刘刚本人向谭会平交纳的押金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谭龙喜的委托人谭会平交纳5万元押金;转账记录打钱是事实,但是是跟刘刚签了承包协议以后,刘刚与谭会平指定打入颜艳华的账号,不能证明合伙人打了钱,只是刘刚与谭龙喜的委托人谭会平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因为第三人刘刚未到庭,对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合伙,没有证明是否合伙投资本案门面,原告与刘刚内部是否合伙,谭会平不知情,谭会平在2014年8月31日收取刘刚5万元押金,2014年9月1日与刘刚签订承包协议,谭会平并不知道刘刚与两被告合伙,2014年8月在衡阳签订的合伙协议,这些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刚也没有质证,他们是2014年6月合伙,还是刘刚代的合伙与谭会平签订的协议,谭会平不知道;对费用报销单的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11三性都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不知道是否是谭会平发的,刘刚与谭会平签订协议后,刘刚与哪些人合伙,与谭会平没有关系,属于刘刚的行为。第三人刘刚未到庭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当时签订承包协议的时候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只是刘刚个人交纳的钱,当时伍万元是分两次支付的,第一次支付两万元定金,2014年8月31日支付三万元,交纳贰万元定金的时候是刘刚、阳卫星、谭会平三人协商的,钱从是阳卫星的弟弟那里拿的钱。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刘刚代表蒸探餐厅的合伙事务与谭会平签订的,并不刘刚个人;对证据7无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8月15日必须搬离,因此无法继续经营;对证据8三性都有异议,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协议的内容明显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刘刚放弃了所有的权利,不符合常理,原告并没有违约,其租金都是按约定支付的,双方应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应无效;对证据9无异议,其授权委托书是在产权人新道康要求原告搬离涉案门面进行的公证;对证据10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刘刚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放弃了所有权利,有悖常理,刘刚从2014年6月份就与原告等人共同研讨开设蒸探餐厅,伍万元是合伙事务的财产支付的,不是刘刚本人支付,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7月份,所有的租金都是由合伙事务的共同财产支付的,9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受合伙事务委托签订的,不是其个人签订的,至于9月3日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其原因是由于刘德云要退出,所以三人重新签订协议,谭会平是明知刘刚与两被告合伙的事情,在签订协议之前双方经过了几次沟通。刘刚明显是在作虚假陈述,且刘刚未到庭。第三人刘刚未到庭质证。对第三人刘刚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这份委托书,且没有谭龙喜的身份信息;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谭龙喜将房屋租赁合同交给谭会平经营,谭会平是否告知刘刚,因刘刚没来,无法确定;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是刘刚个人支付的,当时5万元是分两次支付的,第一次支付两万元定金,2014年8月31日支付三万元,交纳贰万元定金的时候是刘刚、阳卫星、谭会平三人协商的,钱从是阳卫星的弟弟那里拿的钱;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刘刚个人签订的,而是刘刚代表合伙事务签订的;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刚与原告从六月份开始洽谈开设蒸探餐厅的事宜,分别与原告等人两次签订协议,并不是像刘刚所说2015年9月3日喊阳卫星、上官建平合伙;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告知函当时并没有,而是被告与第三人后面补签的,因为在8月26日谭会平还与阳卫星发了短信,要求其交纳费用;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协议的内容明显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刘刚放弃了所有的权利,不符合常理,原告并没有违约,其租金都是按约定支付的,根据合伙协议刘刚没有权利作出终止协议书,应认定该份协议无效;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谭会平告诉了刘刚,因为其通知是送达到门面上来的;对证据10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刘刚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放弃了所有权利,有悖常理,刘刚从2014年6月份就与原告等人共同研讨开设蒸探餐厅,伍万元是合伙事务的财产支付的,不是刘刚本人支付,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7月份,所有的租金都是由合伙事务的共同财产支付的,9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受合伙事务委托签订的,不是其个人签订的,至于9月3日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其原因是由于刘德云要退出,所以三人重新签订协议,谭会平是明知刘刚与两被告合伙的事情,在签订协议之前双方经过了几次沟通,刘刚明显是虚假陈述。被告谭会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当时是谭龙喜委托谭会平写的授权委托书,证据3、根据刘刚送给谭会平的收条,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收据在刘刚手里,刘刚交纳的押金伍万元;对证据4租赁合同无异议,合同所有人是谭龙喜,是谭龙喜交给谭会平的租赁合同,对证据5无异议,从协议来看是谭会平跟刘刚本人签订的,不能证明刘刚还有其他合伙人;对证据6不知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谭会平是与刘刚本人签订的协议,刘刚是否还有其他合伙人,谭会平不知情,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证据4、8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5、6、7、9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10、11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谭会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8、9、10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3、4、5、6、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8、10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是,谭会平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刚承包店铺押金共计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9月1日,谭会平(甲方)与刘刚(乙方)签订了一份《攸茶米粉店餐厅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的餐厅位于株洲市淞区金凤凰路株洲书城斜对面,面积大约共90平方米(即本案所涉门面),经营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每月承包金为人民币25000元;如经营期一年内改造甲方应补偿乙方承包后装修按10万元投资的30%,但不超过3万元计算,总装修额低于10万元的按实际金额30%补偿,所有装修和设备超过10万元以上的部分甲方不作任何补偿;乙方交纳5万元押金给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赔偿对方5万元;等等。2014年9月3日,原告阳卫星、上官建平与刘刚签订一份《蒸探餐厅合伙协议书》,由三人合伙经营蒸探餐厅,地点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金凤凰路(株洲书城对面),即刘刚向谭会平承包的店铺。合伙期限以刘刚的租房合同为依据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5年7月27日,店铺的所有权人株洲市新道康实业有限公司向店铺承租人谭龙喜发出一份《终止合同通知》,要求终止与谭龙喜就本案所涉门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谭龙喜于2015年8月15日前搬离。原告称,刘刚是代表合伙组织向谭会平租赁的店铺,直到收到该通知才知道谭会平无权与刘刚签订相关承包合同。因产权人要求收回店铺,原告在2015年8月初就停止营业,2015年8月29日晚店铺内的东西都被搬空。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刘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否为无效或者应当被撤销;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押金并支付相应的补偿款、赔偿款。本案中,刘刚与谭会平就店铺承包合同签订在前,原告与刘刚的合伙协议签订在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刚系代表合伙组织与谭会平签订店铺承包合同。因此,原告不是《攸茶米粉店餐厅承包协议书》的相对方,其无权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该合同。同理,原告也无权根据《攸茶米粉店餐厅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刘刚的合伙纠纷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卫星、上官建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阳卫星、上官司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抄 羽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