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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9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达宇鞋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泉顺(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丁金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达宇鞋塑有限公司,新泉顺(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丁金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940号原告泉州达宇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松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许进益,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泉顺(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金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丁金贞,男,回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泉州达宇鞋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泉顺(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顺公司)、丁金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进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2010年8月7日对账,被告丁金贞出具结算凭证,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54500元,后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0596元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0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96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丁金贞为被告新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凭证审核栏上签名确认,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泉顺公司承担。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新泉顺公司向原告购买鞋材,2010年8月7日对账,被告新泉顺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54500元,后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0596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泉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新泉顺公司经原告主张权利未即时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新泉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鉴于买卖双方对支付利息未明确约定,被告新泉顺公司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丁金贞作为被告新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泉顺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丁金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泉顺(福建)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达宇鞋塑有限公司货款50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新泉顺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该公告费由被告新泉顺公司连同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式级审 判 员  陈世铁人民陪审员  谢水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