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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梓航与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梓航,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79号原告:马梓航。法定代理人:宋艳玲,自由职业。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法定代表人:黄少青,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代表人:丰大力,该社社长。原告马梓航与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姜家村)、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以下简称姜家村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和2016年4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马梓航的法定代理人宋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姜家村的法定代表人黄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梓航当庭申请追加姜家村二社为共同被告,本院准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马梓航的法定代理人宋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姜家村二社的代表人丰大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家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梓航诉称:马梓航的母亲宋艳玲系姜家村二社社员,离异后一直在外打工。2012年7月23日宋艳玲在吉林市妇产医院生下马梓航。但因客观原因(马梓航系非婚生子),医院未及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导致马梓航不能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公安分局办理户籍登记。后又因为姜家村户籍冻结,直到2013年3月28日马梓航的母亲才为马梓航办理了户籍登记,将马梓航落户到姜家村二社。2013年2月,姜家村二社土地被政府征收。该社村民根据《姜家村二社村民承包田以外的社集体册外地被征收补偿两费分配方案》人均分得61436.00元。该分配方案是以2013年2月1日的派出所在籍人口为依据。因马梓航的母亲多年在外,不清楚分配原则。而该村的新生儿都享有平等获得补偿款的权利。二被告只因马梓航的母亲未能及时上报马梓航的户口就没有给其预留征地补偿款,其行为侵害了马梓航的正当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马梓航具有获得姜家村二社册外土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给付马梓航侧外土地补偿款61258.80元。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辩称:听从法院裁决。被告姜家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马梓航的母亲宋艳玲系姜家村二社社员。2013年3月13日吉林市妇产医院为马梓航开具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出生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10时18分。2013年3月28日,马梓航在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办理了出生户籍登记,将户口落在姜家村二社,户口上载明其出生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2014年1月15日姜家村二社做出《姜家村二社村民承包田以外的社集体册外地土地被征收补偿两费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确定2013年2月1日零时前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派出所登记的在籍农业户口为345人,该345人为册外地补偿两费分配资格成员,其中无争议的336人,有争议的9人。全社实际侧外土地面积为211955.5平方米,按全社345人分配,人均614.363平方米,每人平均分得册外地补偿款61436.00元,上述款项已经实际分配。马梓航未被列为具有册外地补偿两费分配资格成员,未分得该款。另查明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传电发的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中《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省农委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段规定,新出生人口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马梓航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经当庭质证后留存复印件)、《分配方案》复印件、户口簿(原件经当庭质证后留存复印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传电发的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以下简称《28号文件》)复印件,及马梓航和姜家村二社的陈述和自认。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规定,本案中涉及到的土地是姜家村二社内部集体所有的册外地,姜家村非实际分配、持有土地征收款的组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姜家村委会支付土地征收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马梓航虽于2012年7月23日出生,于2013年3月28日办理出生户籍登记,落户于姜家村二社。因其新生人口的身份,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从出生时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照村民自治原则决定册外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但不应侵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合法权益。因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同等地丧失了通过集体土地获得的现实和潜在的基本生活保障,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姜家村二社集体组织成员在行使成员权利分配集体利益时不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性规章、制度的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侵犯个别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姜家村二社于2014年1月15日制订并通过《分配方案》,方案规定,以2013年2月1日零时前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派出所登记的在籍(姜家村二社)农业户为具有册外地补偿款分配资格人员。由此可见,马梓航出生在2013年2月1日零时之前,且在2012年7月23日即具有该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依法享有分配集体资金的合法权益。姜家村二社以社长、部分社民代表因换届选举发生变化和时间过去较久为由,不能明确说明《分配方案》是否考虑了在该日期前出生并具有入籍资格而因某些原因未能在该日期前及时入籍的新生人口的情况。而在《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中,对于新出生人口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是不应排除的,且在该文件中亦没有新生儿需按照入籍时间享有权利的强制性规定。故马梓航请求确认其具有获得姜家村二社册外土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并由姜家村二社给付其册外地补偿款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梓航应享有的册外地补偿款数额,根据《分配方案》中载明全社实际册外地面积为211955.5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费为100.00元,具有分配资格的社员为345人,及已经按照人均61436.00元实际分配的事实。在姜家村二社未依据自治原则调整分配方案前,马梓航宜与本社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分配该补偿款的权利。马梓航主张按照61258.80元(211955.5平方米×100.00元每平方米÷346)获得补偿,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支持。若姜家村二社依法按照自治原则,对该社人均获得的册外地补偿款数额作出调整,则马梓航应通过民主议事程序获得同等对待,对具体分配数额本院不再评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梓航具有获得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册外土地补偿款的资格;二、被告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梓航册外地补偿款61258.80元;三、驳回原告马梓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1.00元,由被告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负担。如果被告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