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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渝C5X9**号小型轿车搭乘童某某等人从重庆市大足区商贸中心路段沿南环路往东关转盘方向行驶。袁某某驾驶车辆到达其居住的朝阳世纪城楼下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3时许,袁某某被医生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后认为袁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诉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强制措施文书,证人童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在逃人员、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涉案人员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爱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