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与苏庆柏、吴恩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苏庆柏,吴恩艳,庄申才,薛希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304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砖埠镇驻地。诉讼代表人:刘乃永,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翼,该社办事员。被告:苏庆柏,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吴恩艳,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庄申才,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薛希山,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与被告苏庆柏、吴恩艳、庄申才、薛希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翼,被告苏庆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恩艳、庄申才、薛希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苏庆柏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并由吴恩艳、庄申才、薛希山对被告苏庆柏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本金33886.3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庆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886.3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吴恩艳、庄申才、薛希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苏庆柏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这笔钱不是我自己用的,是我承名贷款,自己用了一部分,给别人用了一部分。被告吴恩艳、庄申才、薛希山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2005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苏庆柏于2013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计算方式: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证据二、(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1200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恩艳、庄申才、薛希山为苏庆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担保均系其自愿。证据三、凭证号码为026952306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苏庆柏,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利率为10.0000‰,被告苏庆柏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苏庆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苏庆柏、吴恩艳、庄申才、薛希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苏庆柏于2013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2013)年第12005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计算方式: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吴恩艳、庄申才、薛希山签订(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1200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吴恩艳、庄申才、薛希山为苏庆柏贷款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苏庆柏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2014年3月10日到期,利率为10.0000‰,被告苏庆柏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3886.37元及利息。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庆柏归还借款本金33886.3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吴恩艳、庄申才、薛希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苏庆柏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吴恩艳、庄申才、薛希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苏庆柏偿还借款本金33886.37元及利息,由被告吴恩艳、庄申才、薛希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庆柏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本金33886.3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恩艳、庄申才、薛希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恩艳、庄申才、薛希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苏庆柏追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苏庆柏、吴恩艳、庄申才、薛希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守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