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7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明窜至中山市坦洲镇振兴北路一巷5号105房,入内盗走被害人丁某的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公安人员在检查李明租住的中山市坦洲镇振兴北路46号顶好住宿206房时,发现李明形迹可疑,当场缴获其为逃避查处而刚刚扔到一楼的上述被盗手机,后李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缴获的手机已发还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李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文虎黄丹霞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