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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揭西县人,务农,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塔头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彭裕高,系揭西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辩护人胡佳丽。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7时许,因农田灌溉问题,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细居在揭西县塔头镇阔西村委里厝寮村村道旁一块田地上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在被害人吴某丙驾驶摩托车离开时,被告人吴某甲继续上前与被害人吴某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吴某甲还拿起被害人吴某丙摩托车上的锄头将被害人吴某丙的头部砸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9000元。经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接揭西县公安局塔头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收条,证人吴某丁、吴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西)公(司)鉴(损)字(2015)2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揭西县公安局塔头派出所出具的揭公(塔头)勘(2015)K445222720000201512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邻里纠纷,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竟因小故而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在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且本案属邻里纠纷,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林文彤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