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93号原告:周某甲。被告:施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施某于1977年11月份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便开始共同生活,双方直到××××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子女:××××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到儿子就读高中之前,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儿子就读高中后,原告发现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时常外出,夜不归宿,再加上原告做生意不如意,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争吵不休,导致夫妻关系日益紧张,难以和睦相处,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2月份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施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施某于1977年11月份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及(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施某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