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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睢宁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睢宁县城红叶北路新闻中心门前上辅道行驶至红叶北路百盛润家超市门前刮擦到李浩亮驾驶的摩托车的右后视镜,后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0.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任某、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