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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河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军诉刘凤青吴东海孙元江隗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吴东海,孙元江,刘凤青,隗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河商初字第618号原告张军,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海,公务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孙元江,公务员,住黑龙江省。被告刘凤青,公务员,住黑龙江省。被告隗学东,公务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张军与被告吴东海、孙元江、刘凤青、隗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肖义良与被告吴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元江、刘凤青、隗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吴东海、孙元江、刘凤青、隗学东与朱天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前还款,逾期给付借款按照月利2.5分计算利息。借款人借款后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经借款人吴东海手只给付了原告9个月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吴东海、孙元江、刘凤青、隗学东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2,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3日起以月利率2.0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吴东海、孙元江、刘凤青、隗学东与朱天蔚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据,证实借款和约定了利息。被告吴东海辩称:借款属实,所借款给朱天蔚用了,朱天蔚没有偿还,吴东海没有能力偿还,经手只给付原告9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之后借款人没有履行义务,本系至今。被告孙元江、刘凤青、隗学东未出庭应诉。经质证,被告吴东海对原告证据借据及陈述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证据被告孙元江、刘凤青、隗学东虽未应诉反驳,但被告吴东海予以确认了,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吴东海、孙元江、刘凤青、隗学东与朱天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2,000.00元,出有借据,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12日前给付,逾期给付借款按照月利2.5分计算,借款人之间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还款时间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完全履行义务,被告吴东海只给付了原告9个月的利息,其他借款人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32,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吴东海、孙元江、刘凤青、隗学东与朱天蔚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虽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但借款人已给付了原告9个月的利息,已给付的利息不予调整。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借款人约定连带义务,每个借款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东海、孙元江、刘凤青、隗学东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法》第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东海、孙元江、刘凤青、隗学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232,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张军元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00元,保全费1720.00元由被告吴东海、孙元江、刘凤青、隗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东审 判 员  刘宝胜人民陪审员  邢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