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沙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079号原告沙某,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刘连生,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某,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了原告沙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某诉称,其与路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子沙露强年月日出生,次子路凯歌年月日出生。由于路某违反社会道德及法律,自2006年起与第三者公然同居生活,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其于2009年5月起诉离婚并获准。随后的几年,其只身一人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艰难地生活。由于生活的重压,考虑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加上路某不断央求,二人于2014年5月复婚。本指望路某能够迷途知返,一家人过上团聚的生活,未曾想路某不思悔改与第三者仍然保持着不正当关系。路某在将其积攒的20000余元钱挥霍一空后,又悄然无息离开,继续在张家港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还生育一女。现在其一人带着两个未成年子女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其几次打电话为孩子乞求讨要生活费,路某都对孩子的生活困境漠不关心。其认为路某的恶劣行径导致了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且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其与路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沙露强、路凯歌由其抚养。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婚生子的身份情况。4、(2009)宿埇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二孩子是原告一人抚养。路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路某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审前拨打路某电话向其了解情况,路某表示同意与沙某离婚,不愿意抚养二婚生子,不愿意承担孩子抚养费,其无婚前个人财产,二人无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场,并表示对路某的意见没有异议。该电话录音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庭后,二人婚生子沙露强到庭,经沙露强辨认,电话录音中的人是其父亲路某。法庭向其询问沙某及路某婚姻状况,沙露强表示其父母感情不好,六年级暑假期间其去过父亲那里,路某当时与别的女人一起在张家港生活,并且已经有孩子了,孩子现在都五六岁了。其支持二人离婚,其父亲路某没有尽过家庭义务及抚养义务,如果二人离婚,其愿意随母亲生活。经审理查明,沙某与路某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沙露强,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路凯歌。2008年3月12日沙某、路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年月日二人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后沙某又诉至我院请求与路某解除婚姻关系,二人于2009年5月4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后于年月日复婚,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现沙某又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路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沙某与被告路某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路某解除婚姻关系并最终协议离婚,后二人复婚。现沙某以路某复婚后不尽抚养子女义务和家庭义务,行径恶劣,双方感情再次恶化,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请求解除二人婚姻关系。经核实,路某现同意与沙某解除婚姻关系,但表示不愿支付抚养费用。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之子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二人长期分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沙某与被告路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沙露强、沙凯歌(曾用名路凯歌)由原告沙某抚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培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