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清花与安溪青木服装工贸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清花,安溪青木服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清花,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龙门镇。委托代理人林宝成,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溪青木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浩,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恭、刘尽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清花因与被上诉人安溪青木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青木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清花的委托代理人林宝成,被上诉人安溪青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5日,方浩与林清花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两人共同出资成立原告安溪青木公司,生产经营加工销售服装服饰,其中方浩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占公司60%的股权,被告林清花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公司40%的股权。方浩为公司执行董事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清花为公司监事。两股东的具体分工为方浩负责承揽加工业务,并将原材料备齐送到安溪青木公司进行加工,林清花具体负责组织工人对方浩所承揽服装产品业务进行生产和管理。方浩与林清花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29日,方浩与林清花对安溪青木公司所新购置及其各自出资的机器设备进行清点、编号,并制作一份《安溪青木服装工贸有限公司机台编号》。该份表格对安溪青木公司的各类机器设备进行编号,并注明该机械型号、购买时间、价格等。安溪青木公司在具体的经营过程中,方浩与林清花之间因管理、财务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4月6日,林清花组织他人将安溪青木公司代为加工的鸿星尔克品牌成品服装10656件(加工费含税6元/件)及安溪青木公司的重机平眼机、中缝钉扣机等4台制衣机械搬走,此后又搬走打枣机1台。2012年5月5日,林清花再组织他人强行搬走安溪青木公司代为加工的亚礼得品牌成品服装745件(加工费含税7.5元/件)及安溪青木公司的银箭13针裤头机、星菱坎车、银箭四线包边机、台湾东本电脑平车(园刀)、黏合机(压衫机)等32台制衣机械。林清花强行搬走安溪青木公司财物时,安溪青木公司雇请的保安白水桂及股东方浩均有向安溪县公安局报案。安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后,以双方纠纷属于公司股东间的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安溪青木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林清花搬走安溪青木公司的服装成品11401件,其中鸿星尔克品牌服装10656件,亚礼得品牌服装745件;林清花搬走安溪青木公司的机械设备共37台,具体为:001号重机平眼机(LBH-781N)1台,原价23600元/台,2011年1月新购;002号中缝钉扣机(CMB-2373A)1台,原价6300元/台,2011年1月新购;003号银箭13针裤头机(VC008-132-032P)1台,原价8600元/台,2011年1月新购;004号打枣机(CLK1900BS)1台,原价17500元/台,2010年12月“厦门青木”新购;005、006、007号星菱坎车(FW-777-603)共3台,原价8300元/台,计24900元,均为2011年1月新购;010-018号银箭四线包边机(988)共9台,原价4500元/台,合计40500元,其中010-013号为2011年1月新购,其中014-018号为2011年9月新购;027-046号台湾东本电脑平车(园刀TV9000D)20台,原价3650元/台,计73000元,其中027-035号为2011年1月新购,036-046号为2011年9月新购;063号黏合机(压衫机NHG-F500)1台,原价7100元/台,2011年1月新购。上述机台中,除004号打枣机(CLK1900BS)1台为“厦门青木”于2010年12月购买作为方浩出资的外,其余36台(合计184000元)均为安溪青木公司安溪青木公司在2011年间陆续向厦门红会丰贸有限公司购买。上述的亚礼得品牌服装745件及37台机械设备,至今仍由林清花占有,未返还给安溪青木公司,也未折价支付给安溪青木公司。为解决公司2011年1-12月已经发放员工工资的欠款问题,2013年8月1日,安溪青木公司安溪青木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给林清花,委托林清花全权处理因厦门青木公司拖欠安溪青木公司加工费的问题,同意以厦门青木公司发给安溪青木公司加工的鸿星尔克品牌11212202471圆领短T,多做的10656件,以每件处理价9.9元卖出,得款人民币105494.4元及将安溪青木公司现有库存机针零配件全部转让售出,得款人民币74.82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05589.22元,由林清花收讫。原审中,安溪青木公司认为,方浩与林清花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出资成立安溪青木公司,方浩占60%股权,林清花占40%股权,公司成立后,因两股东之间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自2012年4月份起即停业停产。但林清花擅自将安溪青木公司代加工的11401件服装成品及安溪青木公司所有的重机平眼机、中缝钉扣机等37台制衣机械强行搬离并藏匿。请求判令:1、林清花返还鸿星尔克2471款10656件服装成品、亚礼得服装745件服装成品,共计11401件(折旧后价值114010元);2、林清花返还重机平眼机(LBH-781N)1台、中缝钉扣机(CMB-2373A)1台、银箭13针裤头机(VC008-132-032P)1台、星菱坎车(FW-777-603)3台、银箭四线包边机(988)9台、台湾东本电脑平车(园刀)(TB9000D)20台、打枣机(CLK1900BS)1台、粘合机(压衬机)(NHG-F500)1台,共计37台(折旧后价值161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清花承担。林清花则认为,方浩享有安溪青木公司60%的股权,林清花享有安溪青木公司40%的股权,股东是方浩和林清花,安溪青木公司没有主体资格,如要起诉也应列方浩为原告。安溪青木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应驳回安溪青木公司的起诉;2、林清花没有私自搬走机台,安溪青木公司在10月8日进行审计时设备是在公司,林清花当时在住院,根本不存在搬走机台的事实。处理服装及机台是履行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安溪青木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方浩与林清花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出资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即安溪青木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林清花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忠实,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更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股东如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清花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未经安溪青木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强行搬走安溪青木公司代为加工的亚礼得品牌服装745件和37台机械设备,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安溪青木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安溪青木公司林清花返还,若不能返还,应依法折价予以赔偿。如不能返还原物,安溪青木公司要求林清花成品服装按10元/件、制衣机械设备按原价折旧20%折价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机械设备折旧的最低年限为10年,安溪青木公司购买的机械设备仅使用2年,按10年计算折旧,年折旧率为10%,故安溪青木公司要求机械设备按原价折旧20%折价赔付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亚礼得品牌服装745件折价为745×10元/件=7450元,37台机械设备折价为(23600+6300+8600+17500+8300×3+4500×9+3650×20+7100)×80%=161200元。安溪青木公司请求林清花返还服装成品11401件,因林清花系公司的股东,为解决公司2011年度已经发放员工工资的欠款问题,其受安溪青木公司的委托全权处理厦门青木公司发给安溪青木公司加工的鸿星尔克品牌服装10656件,以每件处理价9.9元卖出,得款人民币105494.4元,及将安溪青木公司现有库存机针零配件全部转让售出,得款人民币74.82元,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安溪青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清花私自占有该款项,故安溪青木公司请求林清花返还鸿星尔克品牌服装10656件,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清花辩称安溪青木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安溪青木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林清花侵害该公司的财产,与安溪青木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该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请求林清花依法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林清花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清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安溪青木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亚礼得品牌服装745件;如不能返还该原物,林清花应按10元/件折价为人民币7450元赔偿给安溪青木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二、林清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安溪青木服装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LBH-781N重机平眼机1台、CMB-2373中缝钉扣机1台、VC008-132-032P银箭13针裤头机1台、CLK1900BS打枣机1台、NHG-F500黏合机1台、FW-777-603星菱坎车3台、988银箭四线包边机9台、TV9000D园刀20台;如不能返还该原物,林清花应按其原价折旧率的20%折算为人民币161200元赔偿给安溪青木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三、驳回安溪青木服装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安溪青木服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林清花负担4000元;鉴定费用10000元,由安溪青木服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林清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安溪青木公司是由方浩和林清花出资设立的公司,林清花只担任监事职务,法定代表人是方浩,损害公司利益的是方浩,方浩应为被告。2、林清花没有接手亚礼得品牌服装745件。原审判决缺乏证据。3、35台机台已由安溪青木公司聘用管理员管理,并存在在安溪青木公司承租的仓库内。4、安溪青木公司应返还林清花1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安溪青木公司的诉讼请求。安溪青木公司答辩称,安溪青木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任何人包括股东均不得侵占。林清花未经安溪青木公司同意侵占公司财产,安溪青木公司有权要求返还。一审判决林清返还侵占物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林清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安溪青木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2、林清花是否应返还亚礼得品牌服装745件(折价7450元)和机器设备(折价1612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同其诉辩主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浩与林清花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出资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安溪青木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林清花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更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股东如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清花主张没有侵占安溪青木公司的设备及加工品,但根据林清花在安溪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的陈述以及安溪县公安局回复函,可以证明,林清花未经公司同意,将公司的设备及加工品强行搬离公司。林清花的行为,已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林清花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是正确的。至于林清花与方浩之间的纠纷以及有关款项来往,应是在其二人之间解决,与公司的具体经营无关。其纠纷不能影响到公司的经营和公司的利益。综上,林清花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上诉人林清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速 录 员 陈 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