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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覃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壮族,农民。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12月1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思林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1日(农历九月初九)晚上20时许,陆某、韦某二人一起来到被告人覃某位于田东县思林镇定阳村那定屯家中,后陆某将携带的一包毒品在被告人覃某家二楼房间与被告人覃某、韦某共同以“溜冰”的方式进行吸食。2、2015年10月某日晚,正遇黄家观为儿子百日之喜办酒宴,陆某、韦某、甘春堂三人也到场,因为还没有入席,所以三人一起来到覃某家。在被告人覃某二楼房间,覃某、陆某、韦某、甘春堂四人以“溜冰”的方式轮流进行吸食毒品。3、2015年11月某日晚上,黄某和“阿花”两人购买得毒品之后来到被告人覃某家二楼房间,与覃某以“溜冰”的方式轮流进行吸食毒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1日(农历九月初九)晚上20时许,陆某随身携带一包毒品与韦某一起来到被告人覃某位于田东县思林镇定阳村那定屯家的二楼房间,后陆某、韦某与被告人覃某三人一起在房间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2、2015年10月某日晚上,正遇黄家观为其儿子满月之喜办酒宴,酒宴结束后,陆某、韦某、甘春堂三人一起来到被告人覃某家。后被告人覃某、陆某、韦某、甘春堂四人一起在被告人覃某家的二楼房间内,以“溜冰”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3、2015年11月某日晚上,一个叫“阿花”的女子随身携带毒品与黄某一起来到被告人覃某家的二楼房间内,后二人与被告人覃某一起以“溜冰”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黄某、韦某的证言;2、抓获经过;3、搜查笔录;4、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通话记录清单;6、照片说明;7、辨认笔录;8、户籍证明;9、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目无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廖志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容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