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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雄文与庄贤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文,庄贤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117号原告陈雄文,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677。委托代理人李楚珊,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贤���,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671。原告陈雄文诉被告庄贤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楚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贤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文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周转困难,于2013年农历7月15日左右向他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他在潮阳区西胪镇东凤村路口以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约两个月后被告又以需资金去银行办理贷款事宜再次向他借款人民币12000元整,他同样以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2014年农历新年,他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12日和4月12日偿还借款,并在他的岳母家中写下借条,借条内容载明“庄贤庭因资金紧,向陈雄文借52000元,大写五万贰仟元整,在2014年3月12日还30000元,4月12日还22000元。”但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2014年1月2日,被告又找他借款,他当时手头上周转不过来,便向朋友借了三万元转借给被告,他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3月份左右偿还。被告前后向他借款达人民币82000元,经他多次协商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迟迟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他借款82000元整及逾期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陈雄文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公安局查询人口信息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承诺还款的时间;四、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借款凭证。被告庄贤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借款共52000元,后被告立下字据内容为:“庄贤庭因资金紧,向陈雄文借52000元,大写五万贰仟元整,在2014年3月12日还30000元,4月12日还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20000元及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贤庭向原告陈雄文借款5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庄贤庭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原告提出其2014年1月2日还有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借给被告,由于该转账发生在被告书写52000元借条之前,单独凭仅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另有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贤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雄文借款52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算,22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庄贤庭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培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可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