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军与被告张仕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张仕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9民初1630号原告吴军。被告张仕奎。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军与被告张仕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军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军撤回起诉。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6.68元,因本案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4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3.34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