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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军与被告张仕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张仕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9民初1630号原告吴军。被告张仕奎。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军与被告张仕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军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军撤回起诉。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6.68元,因本案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4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3.34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