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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孙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067号原告:韩某,男委托代理人:李玉玺,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委托代理人:姜海清,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西永,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玺,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清、张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临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2013沭民一初字第23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婚生男孩“韩俊逸”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000元。孩子韩俊逸出生于2013年3月5日,当时尚在哺乳期。现孩子已满三周岁,被告常年没有固定收入,脾气暴躁,孩子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被告自述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原告有固定收入,与人为善,完全有能力承担孩子的生活、教育等抚养费用,孩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日后的成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孩子“韩俊逸”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原告不具有抚养孩子的资格和能力。具体理由如下:原告诉称被告“常年没有固定收入,脾气暴躁,孩子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没有事实根据。首先,被告虽然无固定收入,但每年的收入完全能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和孩子抚养,而且收入比原告的固定收入还要多一些。其次,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属于无中生有。被告的亲朋好友、邻居同事都可以证实被告是一个性格开朗活泼而又不失文雅的人。而且,三年来,在被告的影响教育下,孩子“韩俊逸”性格开朗活泼,十分招人喜爱。离婚三年来,原告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原告仅探望过孩子两三次。即使是探望的这几次,原告也不和孩子说话、交流,只是简单的照照相,没有亲子间的互动交流。原告和孩子的感情很浅。根据婚前原告自述,其从小时候父母常年在外做生意,原告经常一个人在家里,形成了孤僻、懦弱的性格,在其父母面前一直唯唯诺诺,与社会上的人很难交流。在原告的生活里,只有手机和电视,不可能教育抚养好孩子。原告起诉变更抚养权,是为了逃避承担抚养费。离婚后的三年里,原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从没有主动支付过,都是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才不得不支付的。在此之前,被告立案起诉要求原告增加抚养费数额,一是因为孩子入学开支增加,二是想教育原告必须尽到应尽的义务。原告为了对抗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求,就想通过变更抚养关系来逃避责任。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临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男孩“韩俊逸”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000元。离婚后原告未按约定自觉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的抚养费都需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9日,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年1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孩子“韩俊逸”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离婚后被告不给原告看孩子,为了能够看到孩子才让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否认不让原告看孩子,并主张原告从未主动要求看孩子。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对于现在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月收入不足3000元,被告主张其月收入4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被告提交工作收入证明、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已两年有余,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再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未尽抚养孩子的义务,不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或出现了其他不宜与孩子一起生活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