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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颜云与颜善和、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云,颜善和,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22民初216号原告颜云,居民。委托代理人颜其君,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徐书堂,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颜善和,居民。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中山大道***号汉华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颜云与被告颜善和、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颜善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淌湖三村156号,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颜善和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二七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淌湖三村156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被告颜善和提出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颜善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巍审 判 员  刘忠海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