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盈昌汽配经营部与广东德兴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盈昌汽配经营部,广东德兴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716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盈昌汽配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经营者李趣红。委托代理人谭锦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广东德兴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魏忠。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盈昌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盈昌汽配经营部)诉被告广东德兴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锦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帮被告修理汽车,维修款共计16816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拿发票到被告处收款,被告一直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汽车配件费及维修费168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收款收据、发票2份,证明被告拖欠费用的情况。被告德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原告陈述、举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帮被告修理汽车,维修款及汽车配件费共计1681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给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修理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及配件费16816元的事实有多份维修费发票、收费收据等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款及汽车配件费168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德兴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修款及汽车配件费16816元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盈昌汽配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广东德兴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家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