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淑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淑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3民初200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法定代表人孙建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利。被告董淑星。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在立案时未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足以确认被告明确身份的主体证明材料,且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未能联���被告。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所起诉的被告,其身份并未具体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明确被告”的要件,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3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少雄代理审判员 罗 云代理审判员 熊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晓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