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太仓市国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国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陈文华,王晓琴,卜文胜,项成英,池兄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837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国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巍,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裕门。被执行人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进军。被执行人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成英。被执行人陈文华。被执行人王晓琴。被执行人卜文胜。被执行人项成英。被执行人池兄玉。太仓市国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陈文华、王晓琴、卜文胜、项成英、池兄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太仓市国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利息91200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文华、王晓琴、卜文胜、项成英、池兄玉对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10元,由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文华、王晓琴、卜文胜、项成英、池兄玉共同负担28401元。因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陈文华、王晓琴、卜文胜、项成英、池兄玉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市国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019610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被执行人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巴城镇城北西路的多套房产,已在昆山其他银行设定抵押;被执行人卜文胜名下位于上海居家桥路688弄10号的房产存在多个共有人,且已在银行设定抵押;被执行人池兄玉名下位于上海石泉东路168弄25号的房产,已在两家银行设定抵押(余额抵押),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三处房产均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陈文华名下位于昆山市巴城镇中房紫怡花园37号楼的房产本院另案中处置;被执行人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长安牌小型汽车已被本院档案查封,暂未查控到,其名下本院首封的位于浏河镇博海尚城的房产本院另案中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的房产和另案中处置的房产及暂未查控到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执行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