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4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投案,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某。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刑辖36号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出:杨某是自首,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是从犯,初犯、偶犯,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9月16日间,被告人杨某及陈某、蔡某、程某、张某(均已判刑)与医托等人在无锡市某某医院妇科,采用夸大被害人病情、做虚假的微创手术等手法,骗取何某等35名病患的钱财计人民币20万余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人员陈某、蔡某、程某、张某、杨某的供述,证人战某、梁某、吴某的证词,35名病人B超报告及花费,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他人多次诈骗病患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又有自首情节,故予减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均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朱杰焰审 判 员 金 语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