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04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许治国与兴平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治国,兴平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陕04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治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住所地兴平市县门街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1602381-3。法定代表人白选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亚林,该局社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住所地兴平市县门西街民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梁根社,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希峰,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治国、兴平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因发放养老补助金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治国、兴平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亚林、宁伟明、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经办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希峰、宁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原告许治国满60周岁,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对按计划招用的曾在我省国有、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农业户籍人员发放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178号通知(简称陕人社发(2011)178号通知)可以享受养老补助。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因原告未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未予办理。2015年10月5日,原告又书面申请被告向其发放养老补助金,被告未予办理。原告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治国符合陕人社发(2011)178号通知,可以享受该文件规定的养老补助金,两被告应当按相关规定给原告发放。原告应当按照咸人社函(2012)114号文件的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一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一节,因不符合行政赔偿法的规定,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兴平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被告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在60日按规定给原告许治国发放养老补助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许治国上诉称,上诉人根据陕人社发(2011)178号文件和陕人社函(2012)641号执行文件规定,于2012年3月递交申请办理养老补助的相关材料。2015年6月上诉人满60周岁,9月22日找代发机构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办中心,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工作人员不出示任何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口头答复上诉人没有参加新农保非法扣留养老补助金,上诉人要求出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办中心始终不出示,其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依据咸人社发(2010)596号文件、陕人社函(2012)156号宣传提纲作为证据和依据不当,应当以陕人社发(2011)178号文件为依据,陕人社函(2012)641号陕人社发(2011)178号文件的执行文件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兴平市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发还非法截留扣罚的养老补助金并赔偿误工费和实际支出费。上诉人兴平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许治国出生于1955年6月6日,2012年6月不满60周岁。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是178号文件的具体执行文件,许治国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故不符合领取条件。上诉人依据上述文件未给许治国发放相关补助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同兴平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许治国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兴平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办中心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许治国根据陕人社发(2011)178号通知向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办中心申请发放养老补助。2015年9月22日,许治国向被告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办中心因许治国未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未予办理。2015年10月5日,许治国又书面申请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办中心向其发放养老补助金,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办中心未予办理。2015年10月26日,许治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发还养老补助金;赔偿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陕人社发(2011)178号通知第三条、待遇标准对上述人员在发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加发工龄补助。已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基础养老金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印发《按计划招用的曾在我省国有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农业户籍人员发放养老补助的宣传提纲》第十四条规定了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的领取即符合养老补助领取条件但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先参加所在县(区)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由经办机构核发待遇。以上文件明确规定领取养老补助应先参加所在县(区)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上诉人兴平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办中心以许治国未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为由拒不发放许治国养老补助金理由适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许治国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兴平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办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适当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许治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兴平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和兴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办中心各承担50元,许治国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刚审判员 李为纲审判员 范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豆豆附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