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常熟市群英针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恒达人造毛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群英针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恒达人造毛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185号原告常熟市群英针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康庄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达人造毛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港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恒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熟市群英针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群英公司)诉被告江苏恒达人造毛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英公司诉称:2015年5月被告向我司购买PV绒等货物,并订立两份合同。我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确认拖欠我司货款358674.5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58674.5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恒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恒达公司(甲方)与群英公司(乙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摘要):1、甲方向乙方购买HD15075、HD15090、HD15087、HD15076不同型号及数量的PV绒产品,并分别就不同型号约定了单价,总价款按实结算,2、交货地点为甲方厂区,3、付款方式为货到甲方检验合格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票到甲方一个月内付款。此后群英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11月30日,恒达公司向群英公司发出《企业往来征询函》,该函载明:为与贵公司准确结算往来款项,请贵公司核对往来账目,至2015年11月30日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余额列示如下:恒达公司欠贵公司合计358674.55元。恒达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公章。2016年2月4日,群英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358674.55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58674.5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恒达人造毛皮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群英针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8674.55元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0元,依法减半收取334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5660元,由被告江苏恒达人造毛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0元。代理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城安附录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