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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荣都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荣都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164号原告扬州市荣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扬佘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金万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庆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荣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鸿斌、卞树民,该单位员工。原告扬州市荣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都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鸿斌、卞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干粉)普通砂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供应砂浆给被告施工的万铭汽车部件产业园。原告供应砂浆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3320.32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3320.3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被告四建集团辩称,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砂浆有质量问题,被告不能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用。被告提供了砂浆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干粉)普通砂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供应砂浆给被告施工的万铭汽车部件产业园。结算方式为当月发货,次月付总货款50%,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结束后(最后一次停供砂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协议期限付款,则应由被告支付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自2014年11月供应砂浆至2015年10月26日共计393320.32元。被告付款24万元,尚欠153320.32元。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砂浆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了砂浆,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显属违约,除应给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的律师费用。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砂浆质量存在问题,并未提起反诉,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候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荣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3320.3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为1808元,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金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