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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董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号红色福特轿车,行驶至延津县城关镇健康路与人民路交汇处时,被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申某、协警范某查处,后被告人董某开车将执勤民警申某撞到其车前引擎盖上。经鉴定,董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取得申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了执法人员的谅解,情节较轻微,建议对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在半年以下量刑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在一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号红色福特轿车,行驶至延津县城关镇健康路与人民路交汇处时,被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申某、协警范某查处。协警范某示意被告人董某下车接受检查。民警申某站在被告人车前阻止其前行。被告人董某不予理会,反而开车顶着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申某继续向前行驶,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后经鉴定,董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取得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申某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偶犯,已取得了申某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