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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悬挂辽BQ79**(套牌)建设10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河市兴达街道新胜委四组路段时与于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纠纷(双方车辆未发生刮碰),于某某发现被告人汪某有酒驾嫌疑,便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汪某带至医院抽血。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汪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被告人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的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血液中乙醇含量183mg/100ml,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