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3792号起诉人: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泾口街28号原农机厂。法定代表人:朱明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旭静、刘嘉熙,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4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张小武修复其承包的涉案工程;2、被起诉人返还起诉人已经支付的95,000元工程款;3、被起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签订的是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故对起诉人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玲审 判 员 吕淼代理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