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乌公路行至兰花加油站路段时,与张彦华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民警处警后到医院抽取张某的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发生事故、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酌定从重情节,赔偿且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以缓刑方式执行。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法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