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安国会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国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275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安国会。上诉人安国会因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何小震、周永贺、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警察之间的纠纷系非平等主体法律关系引发,故起诉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遂裁定对安国会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后安国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七树庄镇政府委托七树庄派出所到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用复印件做不真实的笔迹鉴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定》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复印件的应该说明复制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复制时间、复制方法并加盖复制人所在单位的印章。负责做检材的何小震、周永贺没有这些手续做出了不真实的鉴定。上诉人把此事反映到国家公安部,公安部领导告知上诉人回来重新到上级去申请笔迹鉴定,且必须使用原始的清点单。我于2010年5月4日向七树庄镇政府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七树庄镇政府却一直推脱,至今未给办理。当事人何小震、周永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我国民诉法和精神损失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应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赔偿。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不依法办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不服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而引发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