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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与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程,胡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99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58号。负责人汪俊,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勋瑾、章勇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晔。被告张程。被告胡芳。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汉口支行)与被告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公司)、张程、胡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宇公司、张程、胡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与被告蓝宇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蓝宇公司可向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1650万元的贷款。同月27日,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与被告蓝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向被告蓝宇公司贷款1650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7.8%以及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等。为担保以上债务,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与被告张程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程以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40/41号街江南春城1栋1-3A号商网抵押给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并对被告蓝宇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胡芳与张程为合法夫妻关系。上述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现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超期,且被告蓝宇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出现严重危机,对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债权产生严重影响和威胁。为此,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蓝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6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7月6日下欠利息、罚息834698.73元,以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蓝宇公司付清时止);2、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对被告张程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胡芳对被告张程的保证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蓝宇公司、张程、胡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与被告张程、胡芳还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程、胡芳为被告蓝宇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为1650万元。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蓝宇公司尚欠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借款1650万元及利、罚息834698.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拖欠本息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主张被告蓝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芳在被告张程的保证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及对被告张程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主张被告蓝宇公司、张程、胡芳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华夏银行汉口支行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宇公司、张程、胡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偿还借款1650万元;被告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支付利、罚息(截止2015年7月7日的利、罚息为834698.7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被告张程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16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芳对被告张程的保证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有权对被告张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40/41号街江南春城1栋1-3A号商网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8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125820元,由被告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程、胡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已垫付法院,被告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程、胡芳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周怡琳人民陪审员  钱韵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