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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利俤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俤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利俤(绰号“阿丫”),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田县。2001年1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2015年11月28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利俤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余延冠、代理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利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吴利俤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房内的塑料薄膜后逃离该厝,致现场火势迅速蔓延,造成该厝8户居民房屋、财物全部烧毁。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利俤因吸毒致幻放火焚烧居住的房屋,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财产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3189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利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吴利俤在古田县城西街道连墩村上墩路12号厝一楼房间吸食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产生幻觉,尔后到该厝二楼一房间,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房内的塑料薄膜后逃离该厝,致现场火势迅速蔓延,造成该厝8户居民房屋、财物全部烧毁,因厝内居民及时逃离未造成人员伤亡。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房屋为土木结构旧厝,价值人民币131893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利俤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接警而至的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利俤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吴某己、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庚陈述;证人吴某甲、魏某证言;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辨认笔录;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古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古田县公安局扣押的打火机物证;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利俤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利俤因吸毒致幻放火焚烧居住的房屋,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财产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31893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利俤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利俤有数次前科,且有吸毒劣迹,本案也是因吸食毒品所引发,还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价值共计131893元,三户人家无家可归,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利俤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振禄审 判 员  魏振惠人民陪审员  龚君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