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杨洪,刘登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刘登安,杨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72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住所地巫溪县柏杨街道滨河支路25号杨河花园7号楼1-1。负责人蒋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威令(特别授权),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汪玥珺(特别授权),该行职工。被告刘登安,男,汉族。被告杨洪(系刘登安之妻),女。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被告刘登安、杨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威令、汪玥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安、杨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登安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登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人刘登安在2015年3月31日前应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余下90000元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455%,逾期在前述基础上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刘登安用本人位于巫溪县宁厂镇双溪村一社“319房地证2012字第09407号”房地产为此笔贷款担保抵押。借款后,被告刘登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刘登安、杨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0.45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6825%计算。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0.455%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6825%计算);二、请求法院准予拍卖、变卖“319房地证2012年第09407号”的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登安、杨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登安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到2016年3月31日止,贷款用途养鱼,年利率为10.455%,未按期限归还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每季度末的20日结付利息,本金分期归还,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9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五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刘登安)、丙方(杨洪)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及担保偿债能力发生变化时,甲方有权暂停、取消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第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乙方或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违约,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甲方均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其中该条第三项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4月1日,被告刘登安用位于巫溪县宁厂镇双溪村一社“319房地证2012字第09407号”房地产为此笔贷款担保抵押,共有人杨洪书面承诺同意将上述房产作抵押,在巫溪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登安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款借据,原告于同日将100000元借款汇入刘登安刘登安提供的62288***74帐号上。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登安结付利息1876.39元,同年9月30日结付利息2682.31元。之后,被告刘登安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巫溪县房地产抵押登记书》、刘登安房产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汇款记录、结婚证书、杨洪的书面承诺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登安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刘登安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对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登安与被告杨洪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登安在原告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登安、杨洪共同偿还。被告刘登安、杨洪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巫溪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登安、杨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0.45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6825%计算;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0.455%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6825%计算);二、原、被告不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时,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溪支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刘登安所抵押的房产(坐落于巫溪县宁厂镇双溪村1社,该房产证“319房地证2012年第09407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登安、杨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金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木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