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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州建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刚建筑物资租赁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凯里市西门街建刚建筑物资租赁站,吴宗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西门街建刚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者吴建刚。委托代理人吴光妮,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宗达。上诉人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州建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凯里市西门街建刚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刚物资租赁站)从事钢管、扣件、顶托等出租服务。凯里经济开发区白午汽车城(维修区)工程系被告州建公司承建,负��该工程项目全名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经伟汽车城第二标段,被告吴宗达是实际施工人。吴宗达在施工该工程中,因工程需要搭架,于2012年8月24日,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经伟汽车城第二标段项目部之名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合同约定:1、租赁物及租金、赔偿价款:钢管2.57元/天/吨、3.84kg/米,如丢失赔偿价20元/米。扣件0.007元/天/只,800套/吨,赔偿价8元/套。顶托:0.07元/天/支、5kg/支,赔偿价30元/支。2、期限:自甲(原告)、乙(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租赁物归还完毕和租金结清之日止。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3、租赁费结算:租金按日计算,途中公休、节假日不扣除,原告库房的发货凭据为结算凭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双方签名为准。延期不交租金的,每天收取1%滞纳金。4、租赁物的运输费用由乙方(被告方)负担。如需甲方(原告方)运送,甲方需收取乙方运输费、上车费15元/吨,下车堆码费15元/吨。5、维护费:6元/吨,扣件维护费0.1元/套。扣件缺螺丝0.6元/套,顶托0.4元/支,顶托缺螺丝5元/个,顶托差底板8元/块。6、违约责任:乙方不得用租赁物转卖、转租、转借或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拖欠租金达二个月,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以全部租赁物发货凭证为计算依据)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7、乙方在租赁期间未退还的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到归还完毕之日止。需赔偿的,甲方何时得到赔偿款,何时免收租金,否则按合同收取租金。引起诉讼的,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8、租用物质时乙方应清点数量,并检查钢管、扣件、顶托和其他配件的质量,不符合质量和数量要求的,乙方应拒收,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9、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10、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吴成军、吴灵灵或胡少贵,或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指定新的经办人。如未书面通知,工地上的经办人签字有效。……。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共出租钢管515.398吨,扣件78960套、顶托8221支给被告,被告使用后,于2014年11月11日前陆续退还原告钢管483.678吨,损失31.72吨钢管,即:8260.42米[31.72吨×(1吨÷0.00384米)],折款165208元(8260.42米×20元),退还原告扣件55123套,损失扣件23837套,折价190696元(23837套×8元),退还顶托7773支,损失顶托448支,折价13440元(448支×30元),以上损失共计369344元。依据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971291元,扣除已支付62万元,尚欠租金351291元。被告建设的工程因资金困难,未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赔偿损耗的缺失租赁物,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凯里市西门街建刚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建筑物资租金431291元,滞纳金177260.6元(431291元×1%×137天=590868.67×30%=177260.6元),共计608551.6元;3、被告按双方约定赔偿原告的钢管31.72吨、扣件23837套、顶托448支,折合人民币369344元;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州建公司认为:被告吴宗达认可的租赁物,特别是损耗部分,有可能是原告与被告吴宗达联手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吴宗达签订的合同,所使用的公章,是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的印章对��没有效力,应为无效合同,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吴宗达认为损耗丢失部分应按同等质量的物品赔偿,合同上约定的赔偿价是新的物品价款,不合理,愿买同等质量的实物赔偿。原告坚持如果本案协商达成协议,愿放弃违约责任赔偿部分,约定的租金价款也可调低,损耗丢失的物品可按被告吴宗达要求,否则要求按合同判决。因被告州建公司坚持自己的意见。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被告因违约应付违约金144380.6元(351291元×1%×137天=481261.67×30%=144380元)。原审法院认为:凯里经济开发区白午汽车城(维修区)系被告州建公司建设,被告吴宗达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建筑所需,被告吴宗达以被告州建公司项目部之名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同,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吴宗达,吴宗达承租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数额计算有误,应以法院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州建公司认为“吴宗达使用的签合同的印章是项目部的,对外没有效力,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解,违背租赁事实原则,该辩解不予采纳。州建公司对损失赔偿的部分,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宗达合谋,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吴宗达认为损耗丢失部分应按同等质量的物品赔偿,原告是附条件的同意,但因被告州建公司原因,本案达不成协议,对租赁物的损耗部分应按合同约定计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凯里市西门街建刚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吴宗达签订的《凯里市西门街建刚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二、被告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吴宗达支付原告凯里市西门街建刚建筑物资租赁站建筑租赁物租金351291元,违约金144380.6元,共计495671元;三、被告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吴宗达赔偿原告凯里市西门街建刚建筑物资租赁站的钢管31.72吨、扣件23837套、顶托448支,折合人民币369344元;四、原告凯里市西门街建刚建筑物资租赁站已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吴宗达负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至四项,限被告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吴宗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凯里市西门街建刚建筑物资租赁站。案件受理费应收13580元,已减半收取6790元,由被告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吴宗达负担。原告凯里市西门街建刚建筑物资租赁站已全额预交,被告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吴宗达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凯里市西门街建刚建筑物资租赁站。上诉人州建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州建公司只对项目部负责,项目部将工程包给吴宗达施工,吴宗达因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吴宗达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上诉人公司印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州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因双方未进行决算,原审判决支付的款项有出入,被上诉人吴建刚不开发票,使吴宗达遭受总租赁价款5%的税费,应由吴建刚承担。3、按照合同约定,吴建刚应提供新的钢管,而吴建刚违反合同约定提供的是旧钢管、扣件、托顶等,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计算租赁价格也应打折扣,不存在返修费。4、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超过国家规定的额度,律师费2万元无发票,原审判决支持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建刚物资租赁站未进行二审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因违约应付违约金144380.6元(351291元×1%×137天=481261.67×30%=14438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建刚物资租赁站为本案诉讼支付的2万元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号为:NO00498378。本院认为:上诉人州建公司为承建凯里经济开发区白午汽车城(维修区)工程而设立的经伟汽车城第二标段项目部,属于州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吴宗达为完成该项目,以经伟汽车城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建刚物资租赁站���订租赁合同,而且所租用物品确已用于该工程建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州建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现上诉人提出租赁合同无上诉人公司印章,系无效合同,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故该理由不成立。对于吴宗达与建刚物资租赁站结算的租金及应退还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数量,因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已确认,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应退还钢管、扣件、顶托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款项有出入,但未提出具体出入数额,本院无法审核,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赁价款结算的税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与被上诉人另行协商解决。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租用物质时乙方(吴宗达)应清点数量,并检查钢管、扣件、顶托和其他配件的质量,不符合质量和数量要求的,乙方应拒收……”的约定,吴宗达租赁上述租赁物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且已实际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也未提出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现上诉人提出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认为租赁物是旧的钢管,租赁价格应打折也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超过国家规定额度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延期补交租金的,每天收取1%的滞纳金。”因迟延支付租金,给出租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利息损失,当事人约定的每天收取1%的滞纳金确实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建刚物资租赁站要求上诉人及吴宗达以欠付租金每日按1%支付137天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是正确的,但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可参照高利贷的最高利率保护上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付租金的违约损失,因最后结算时间是2015年7月,故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计算,即:351291元×5.5%÷365天×137天×4﹦29007.97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原审被告吴宗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凯里市西门街建刚建筑物资租赁站建筑租赁物租金三十五万一千二百九十一元、违约金二万九千零七元九角七分,共计三十八万零二百九十八元九角七分;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0元,共计20370元,由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吴宗达承担20000元,被上诉人凯里市西门街建刚建筑物资租赁站承担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王��审判员  李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