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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石桂芹与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芹,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399号原告石桂芹,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回族,满洲里市某单位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陈晓昕,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晨光,女,1954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满洲里市某单位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石桂芹诉被告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家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昕,被告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桂芹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29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利息壹分,以被告位于满洲里市五道街华源小区2号楼1单元4楼1号抵押。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4866.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晨光辩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刘伟东因借用被告养猪场与被告相识。刘伟东称需要资金做生意并许以高利息回报,被告将此事向原告转述。经商议,原告石桂芹同意为刘伟东提供资金。该借款系发生于原告石桂芹和刘伟东之间,全部借款均以转账方式转入刘伟东银行账户,被告系保证人而非借款人,被告以满洲里市五道街华源小区2号楼1单元4楼1号的房屋作抵押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告石桂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利息一分,被告将位于满洲里市五道街华源小区2号楼1单元4楼1号抵押给原告。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张,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卡号在2013年8月29日将200000元借款分别转入张巍账户20000元,刘伟东账户180000元。证据三,光盘及电话录音整理材料1份。证据四,中国联通通话详单1份。证据3、4证明原告与刘伟东并不相识,是通过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号将钱款180000元汇入刘伟东账户,20000元汇入张巍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系被告出具,但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具;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刘伟东卡号系被告提供,原告与刘伟东不相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晨光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将180000元转账给刘伟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刘伟东购买其养殖场相识。2013年8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卡号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刘伟东银行账户180000元、汇入张巍银行账户20000元后被告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石桂芹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利息壹分,到期利息捌仟元,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愿以满洲里市五道街华源小区2号楼1单元4楼1号作抵押。借款人晨光”。本院认为,被告以借款人身份为原告出具借条,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提供的账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只是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8月29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桂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3元,减半收取2561.50元,由被告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家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莹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